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高小鳳 被告 高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陳稱被告甲○○行蹤不明,經本院依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以前居所送達,或無法送達遭退回,或寄存而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該裁定於102年5月5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且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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