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已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借予 鄭克群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誣告犯罪之故意,於98年5月27日12時許,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上述機車車牌業於98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遺失而找尋不著,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以達取得報案證明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之目的。嗣於98年7月1日21時20分,鄭克群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為警誤為嫌犯查獲,經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揭機車借予鄭克群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向九曲派出所警員報案遺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前往監理所辦理牌照廢除時,監理所人員表示須先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伊聯絡不上鄭克群又不懂法律,且報案之目的係報廢車牌,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12
學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鄭克群使用,前揭機車並未遺失,且被告於98年5月27日12時許,以該機車遺失為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鄭克群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見警卷第11至18頁),應堪認定。又被告為了報廢車牌以解免機車之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紅單責任,乃於報案時謊稱遺失,而隱瞞該機車係借予鄭克群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諱,有前揭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如據實向員警表示機車並無遺失,係為便於報廢車牌而來報案,員警自無受理之可能,其報銷車牌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補習教育、保全等行業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其報案後,該案件即經警方列管查緝,騎乘該機車之人將有受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刑事訴追之風險,然被告執意報案,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報案之目的係為使鄭克群出面辦理機車過戶,但一直聯絡不上鄭克群,才向九曲派出所報案協尋等語(見警卷第2、3頁),益徵被告報案之目的,非僅止於辦理牌照報廢,更及於透過警方之協助達成找到鄭克群之目的。是被告既已知悉該機車已列為警方查緝之贓車,並預見警方可能尋獲該車,以被告前揭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警方於他日查獲鄭克群騎乘前揭機車時,鄭克群將有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由鄭克群使用,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使不特定人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其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本不宜輕判,惟考以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參,並審酌被告為報廢車牌而出此下策,尚無惡意侵害他人權益之企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先後從事補教業及保全業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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