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PHAM.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PHAMVANLONG)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PHAMVANLONG)與丁○○(NGUYENVANTHUC,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豐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民公司)員工宿舍內,竊取其室友越南籍勞工 武春筍 之LC00000000號居留證一張後逃逸。戊○○另與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丁○○與戊○○共同謀議行搶,二人決定利用由丁○○提供之重機車(K9G─九八二號,後方改懸掛NWB─二九三號牌,係由丁○○個人所竊得,戊○○涉嫌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工具,再由戊○○駕駛,搭載丁○○,由丁○○下手搶奪他人之皮包,嗣後二人離開第一廣場,四處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見乙○○孤身行走,戊○○及丁○○二人遂趁乙○○不注意之際,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丁○○下手搶奪乙○○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二具、現金等物品,得手後,為路人 洪詳城 發覺自後追捕,旋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東成路口,為據報之警網當場查獲,戊○○及丁○○二人見狀即棄車逃逸,丁○○逃逸無蹤,戊○○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現場扣得前開搶奪所得之物品、丁○○竊得之重機車0部(含鑰匙)及NWB─二九三號機車號牌0面、丁○○所有之安全帽二頂、丁○○所有之鐵製西瓜刀一把(放置於丁○○所有之包包內,戊○○並不知悉)、戊○○竊得之武春筍之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庚○○、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竊取武春筍居留證一張及共同搶奪乙○○皮包一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武春筍、乙○○及證人洪詳城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丁○○居留證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扣案之安全帽二頂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事證明確,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丁○○之男用背包內藏有扣案之西瓜刀準備用於搶奪一事,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敘述當時經過?)當時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我在途中看到被告及另外一個涉嫌人騎機車闖紅燈,我開車準備要追攝的時候,突然有一輛機車在追前面的機車,他看到我們的車子,就比手勢要我們搖下窗戶,他告訴我們說,前面的機車剛才搶了別人的皮包。然後我們就開始追○○○區○○○○○路口的時候,我們用汽車擋住被告等人的機車,被告等人就棄車逃逸,當時他們的機車倒在路上。被告等二人一開始是往同一個方向跑,後來又分開跑,然後有路人撿到一個掉在路上的包包,我們在追被告的時候沒有看到這個包包,可能是另外一個涉嫌人的。我們後來只有追到當庭的被告,另一個涉嫌人沒有追到。(追到被告當時,被告身上當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我們有當場搜索被告的身體,並沒有發現任何武器及財物,但是在被告褲子的口袋有發現另一個外勞武春筍的證件。(後來路人撿過來的包包內有裝何物品?)有清潔用品、牙膏及衛生紙及一把西瓜刀。當時西瓜刀除刀柄以外的部分有用一個黑色膠布做的套子包起來。當時由側背包的外觀並沒有辦法看到西瓜刀的存在,必需要把包包打開才看得到。西瓜刀並未外露。(你們有無詢問被告關於扣案西瓜刀的來源及用途?)包包是我們支援的同事到場後才打開看,我有站在旁邊看,但是我並沒有參與詢問的過程。當時我們在現場問被告任何問題,被告沒有回答,我們只知道被告不是本國人,因為當時我們用中文問被告,被告似乎無法回答,後來我們帶被告回分局請通譯製作筆錄,但是該部分我並沒有參與。(何時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是支援的同事來了之後跟我們講,我才知道被告的機車掛的是別人的車牌。(被告有無提到機車及車牌的來源?)沒有,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回答任何問題」等語。是依該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己○○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戊○○在客觀狀況下可得知該背包內藏有西瓜刀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戊○○確有欲持西瓜刀共同搶奪之犯意存在,此部分應係共同被告丁○○個人脫逸行為(即共犯過剩行為),要難因當場扣獲西瓜刀一把,即應由被告戊○○同負攜帶兇器搶奪之責任,是以仍不能論以被告戊○○之加重搶奪罪,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條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與丁○○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並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共同犯搶奪罪時所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為共同被告丁○○於犯本件搶奪罪時所攜帶,然被告戊○○於搶奪當時並不知悉該西瓜刀之存在已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應由共同被告丁○○搶奪部分處理,併此指明。
六、復按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為逃逸外勞,其僅為一己生活享受竟率爾搶奪他人之物品,犯罪危害重大等情,認如讓被告戊○○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豐民公司逃逸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復與共同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光大街口,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被告戊○○與丁○○於得手後,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號牌一面,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被害人庚○○所有之重機車上使用,並將被害人庚○○所有重機車之號牌K9G─九八二號一面,改懸掛在被害人甲○○之重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取機車及車牌犯行,無非係以:「然徵諸本案遭竊機車及號牌之地點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及該處路口,恰均為被告戊○○居住之處所樓下及附近,與被告戊○○有緊密之地緣關係,其中尤以告訴人甲○○之居所與被告戊○○之居所均為文祥街二號,僅有一樓之差。足徵,係爭機車及號牌應為被告戊○○所下手行竊無疑,堪認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部分,由於被害人機車及車牌失竊地點都在被告住處樓下,被告明顯有地緣關係,被告雖辯稱該機車及車牌是丁○○所竊取,然丁○○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並非居住於台中市○○街附近,故該機車及車牌應係被告所竊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搶奪之時騎乘懸掛NWB─二九三號車牌之K9G─九八二號重型機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取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NWB─二九三號)之犯行。辯稱略以:並未竊取機車及車牌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僅以被告與被竊機車之被害人甲○○居所甚為接近、
失竊地點位於被害人住處樓下之地緣關係為理由,即推斷出該機車及車牌應係被告戊○○與丁○○所共同下手行竊,然並未提出被告二人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如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竊取機車和車牌之犯罪行為之情,更未舉出何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竊取之行為,其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戊○○有成立共同竊取機車與號牌犯罪之可能。
㈡再者,本案遭竊取機車及號牌之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結
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戊○○,亦無任何其他證人足資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該機車或車牌之情,更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之上開犯行,是自難單憑被告戊○○住於被害人樓上之所謂緊密地緣關係,遽予推論遭竊機車、車牌即係被告戊○○所為。況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上開機車係伊所騎乘等語,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戊○○於搶奪當時負責駕駛機車,亦無從直接任定上開機車及機車上懸掛之號牌係被告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確有前揭竊盜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NWB─二九三號)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戊○○就其持用被害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號牌一面部分,依被告戊○○所供述之內容已有收受共同被告丁○○交付之機車及號牌之事實,被告戊○○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於本案中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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