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一支,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