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超車行駛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上揭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由訴外人 黃煒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車輪碾過,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手術,現留有尿道損傷併部分尿道斷裂及尿道狹窄,寡精液、精子併感染及生殖功能不良,骨折處癒後醫囑不宜跨坐之傷害。
㈡、查被告駕駛機車,造成原告倒地並遭車輾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80,90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0,369元:
原告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仁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院就診,截至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計90,369元。
⒉看護費238,000元:
原告於97年12月9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共計17天,同年12月27日轉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尿道部分切除及擴張術,住院共計12天,此部份以住院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58,000元【計算式:2,000元×(17天+12天)=58,000元】。再者,原告因車禍肇致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即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從出院後均由親友每日悉心照顧至少90日,而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請求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以上兩項合計請求為238,000元。
⒊交通費11,360元:
原告因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行騎車,看診均須搭乘計程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每趟約需29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每趟約需150元,迄今支出交通費約11,360元。
⒋工作損失207,000元:
原告受傷前受僱於 陳秋龍 即聯鎰水電,擔任水電工人,每日薪資為1,150元,然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勝任該項工作,則自97年12月9日起算至98年6月8日6個月工作損失,此部份請求為207,000元【計算式:1,150×30×6=207,000】。
⒌減少勞動能力6,008,607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術後仍留有尿道損傷併部分尿道斷裂及尿道狹窄,寡精液、精子併感染及生殖功能不良,骨折處癒後醫囑不宜跨坐之傷害,茲暫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級殘廢等級計算,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而原告於97年12月8日車禍受傷時甫滿22歲,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慾及各種實際情形綜合判斷,應可再工作至少38年。又按原告受傷前日薪資為1,150元,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金額為6,008,607元【計算式:1,150×30×12×69.21%×20.00000000=6,008,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另行租屋支出25,567元:
原告因受有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行上下樓,為此另行承租附有電梯之套房,每月增加支出租金需要5,000元,迄今已支出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計25,567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術後遺留有尿道損傷併部分尿道斷裂及尿道狹窄,寡精液、精子併感染及生殖功能不良,骨折處癒後醫囑不宜跨坐之傷害,不僅須忍受治療及復原期間之莫大痛楚及生活不便,並已可預見終生身心嚴重受創,對於年未滿30歲之原告而言,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再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醫療費用90,369元、看護費用238,000元、交通費用11,360元、工作損失20,700元及另行租屋支出25,567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刑事判決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2.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為90,369元、看護費用為238,000元、交通費為11,360元、工作損失為207,000元、另行租屋支出25,567元等損害。
4.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歸戶資料不爭執。
5.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受傷前之日薪1,150元為計算標準。
6.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7.本件車禍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147,316元。
㈡、兩造爭執重點:
1.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3.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超車行駛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上揭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由訴外人黃煒泓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車輪碾過,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手術,現留有尿道損傷併部分尿道斷裂及尿道狹窄,寡精液、精子併感染及生殖功能不良,骨折處癒後醫囑不宜跨坐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亦應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有關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被告雖辯以原告亦應與有過失等語,惟其並未積極舉證原告之具體過失事由。經查,本件依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刑事卷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所示,本件主要為被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原告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原告尚無肇事因素,自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有臺灣省臺中縣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2日中縣鑑字第09855021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86203478號覆議函在卷可資參佐,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369元、
看護費用為238,000元、交通費為11,360元之損失,及減少工作收入207,000元、另行租屋支出25,567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相關醫藥費用收據、薪資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術後仍留有尿道損傷併部分尿道斷裂及尿道狹窄,寡精液、精子併感染及生殖功能不良,骨折處癒後醫囑不宜跨坐之傷害,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級殘廢等級計算,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而原告於97年12月8日車禍受傷時甫滿22歲,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慾及各種實際情形綜合判斷,應可再工作至少38年。又按原告受傷前日薪資為1,15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金額為6,008,607元【計算式:1,150×30×12×69.21%×20.00000000=6,008,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軍左營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經該院以99年2月5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0483號函覆意見表示:
「二、依99年1月8日門診病歷顯示,王員在99年1月13日本院之X光顯示,左側骨盆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故病患不宜久站、負重及蹲跳等動作,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2項所示,骨盆遺存顯著畸形之定義,需脫衣後由外觀來檢查,故病患於99年2月3日回診脫衣檢查,外觀並無明顯變形,故不符合障害項目第62項之規定,但X光顯示病患骨盆確有癒合不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該院為補充鑑定說明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其他障害情形?再經該院於99年3月12日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0877號函覆意見表示:「二、依門診理學檢查及X光判讀,病患除仍有骨盆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外,並無下肢骨折之後遺症,故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139-15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傷害尚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以其身體遺有障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及骨盆後腹腔出血併輕度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手術,現留有尿道損傷併部分尿道斷裂及尿道狹窄,寡精液、精子併感染及生殖功能不良,骨折處癒後醫囑不宜跨坐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役畢後,受僱擔任水電工人,從事水電裝修工作,每日薪資為1,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仍欠醫院醫療費用4萬餘元,家中成員尚有祖母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妹妹;而被告現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研究所三年級,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572,296元(醫療費用90,369元+看護費用238,000元+交通費用11,360元+工作損失207,000元+另行租屋支出25,5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72,296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147,316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980元(計算式:1,572,296元元-147,316元=1,424,98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其書狀繕本並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