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拘役59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次又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 官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204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04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地區飲用2杯米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高雄縣林園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很少,伊認為沒有影響安全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查本件被告遭員警攔檢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慶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