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1輛,已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12樓學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借與 鄭克群 使用,現在其使用中,並未遺失,因不願繳牌照稅、車險、罰單等,竟未指定犯人,於98年5月27日1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虛報上述機車車牌,於98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遺失,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98年7月1日21時20分,鄭克群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為警誤為嫌犯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鄭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在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查獲照片2張,並參以被告所陳伊將本件機車交給鄭克群使用約半年以上快1年,因找不到鄭克群,電話也不通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應可預見該車現尚在他人使用中,竟仍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報該車車牌遺失,顯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報案,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遺失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針對車牌,事實上並未跟警方說機車遺失,當時因為有一年的時間聯絡不到鄭克群,為辦理銷牌,而監理人員可能誤會伊的意思,才告知說如果車牌沒有繳回,最好去向警察局備案,所以伊才去向警方報案,伊並不清楚這樣是誣告罪。當時是應監理單位要求,伊才去警察局備個案,而且是順著警察局的要求,而編一個理由去備案,伊並無要誣告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12樓學
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將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交與鄭克群使用,而鄭克群已於97年5月間離職,嗣因該公司結束營業,而彼此未再聯絡,被告乃於向監理站辦理該機車車牌之註銷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要向警察機關報案,始向九曲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3頁),核與證人即使用被告上開機車之鄭克群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8頁)、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18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98年12月15日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23308號函檢送之本件報案資料受理卷宗1份,內含交辦單、陳報單、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二聯、第四聯)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0頁),是固堪信被告前往九曲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報本件車牌遺失乙節屬實。
㈡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茲查,證人鄭克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97年5月份左右離職,經老闆甲○○同意我繼續使用(本件機車)。因公司已結束營業,我們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因為有半年時間聯絡不上鄭克群,所以是否為鄭克群使用中,伊也不知道。鄭克群是經由學生家長得知伊之電話0000000000號,但這半年內鄭克群都沒有撥打這支電話跟伊聯絡過。伊目的是要鄭克群出面辦理過戶,但都一直聯絡不上鄭克群,至今年98年5月份已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當時承辦人員要其事後到警局備案,而一年前雖知道是鄭克群所使用,但一年後的今天伊就不知道是否還是由鄭克群所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頁)。是互核上開證人鄭克群與被告所一致供述之內容以觀,復參以被告確係於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33分40秒向旗山監理站辦理本件機車牌照之一般報廢異動事宜後,旋即前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而於同日上午11時00分,向該所員警報案陳稱其所有之重機車牌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第48頁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見被告實係因始終無法與鄭克群聯繫上,而為辦理該機車牌照之註銷,始前往監理站洽辦註銷事宜後,再轉往九曲派出所陳報本件車牌遺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33分40秒,以一般報廢原因
向旗山監理站辦理本件機車牌照之異動,而該機車96年10月
1日起,迄今只於98年6月28日有一筆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外,別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需繳交罰款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12月3日函覆本院之高監旗字第0980011918號函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而由此對照被告前往九曲派出所陳報車牌遺失之報案時間係在同日上午11時00分乙節(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兩者差距僅約半小時,且由被告係於10時33分許先向監理站報廢後,再前往派出所之時間先後觀之,益證被告確實係先向旗山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牌照之報廢手續後,始轉往九曲派出所向員警申報該機車牌照「遺失」事宜。依其先後時間之密接及相關機關所在位置之關連性推斷,被告之所以在旗山監理站辦理該機車牌照報廢手續後,旋即趕往九曲派出所就同一牌照向該派出所員警申報「遺失」,其用意顯然係為完成該車牌報廢異動之登記,而非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刑事訴追、處分,要無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所辯其會前往九曲派出所陳報車牌遺失,乃係因無法與鄭克群聯絡,復無從得知該機車現況之下,難以辦理相關報廢手續,而應監理人員之告知,始轉向九曲派出所再辦理車牌遺失之陳報等語,確合乎時間先後邏輯,且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認其上開所辯與實情相符,而得採信。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顯無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尤難僅以被告向九曲派出所員警陳報車牌遺失之行為,即遽行認定被告有直接、確定誣告不特定人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云云,容有誤會。至證人鄭克群於警詢時關於騎乘本件機車遭警查獲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查獲照片2張,亦均僅能證明鄭克群騎乘被告所交與之該輛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何未指定不特定人誣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能詳為研求、推敲,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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