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程雅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時,於停等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遭違規測速照相機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惟原處分機關先以上開車輛所有人程雅琳為處分對象,經程雅琳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8月6日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9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裁定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後方有自小客車行駛而來,,車頭直逼撞擊異議人,其於生命身體安全處於緊急危難之際,遂移動機車逾越停止線,爰依緊急避難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縣鳥松鄉,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
2目規定,自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為適法,合先敘明(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9月4日)。
(二)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等待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遭拍照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查,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卻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係異議人雖主張:當時因後方汽車急駛而來,車頭直逼撞擊及伊,伊為免危難,方移動車輛致超越停止線云云,然觀諸上開2張舉發照片,其拍攝時間約相距1秒,照片畫面因其中人車移動速度不一,已可見內容略有不同,惟異議人後方之汽車,於2張照片中幾乎位於同一位置,而未見有明顯移動之情,已難認該車有急駛而來,逼使異議人不得不採取違規以避難之情形。復參以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已停止,依照片所示情形,異議人若欲讓後方之小客車右轉,並非不得將機車靠左或右,即得達成其閃避之目的,異議人是否確已遭遇「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形,即非無疑。綜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情節觀之,足見當時顯僅是異議人心理上有不安之情形,難認危難已發生,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異議人欲主張緊急避難而免除其交通違規罰責,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