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芬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79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前4年每期清償額為2,500元,第5年至第8年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408,000元,清償成數為30.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乙筆不動產,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拍定在案;債務人固稱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王00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有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債務人之子王00(00年00月0日),於102年即年滿20歲成年,待其成年後,依法應不得再主張列計扶養費。本院復參酌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為14,726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7,28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餘額約為2,554元,而待其子王00成年後,債務人每月應有更多餘額,是以,債務人提出前述所列之清償金額,依上揭債務人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債務人應將不動產予以處分,以玆清償債務,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為30.33%(計算式:408,000÷1,345,167=30.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年,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8年7月1日拍定在案,於清償上開有擔保債權後其不足額為923,141元,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故而,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於清償有擔保物權人之債權後,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尚可受償408,000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以,本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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