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
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美庄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於綠燈轉黃燈時通過上開路口,員警則係先躲藏在隱蔽處,待異議人通過路口時才突然現身攔停,誣蔑異議人闖紅燈。且員警躲在隱蔽處應有時間拍照採證,自應提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採證照片。又上開路口位在轉彎處,且紅綠燈已被樹叢遮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8年6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通過美山路與美庄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說明二記載明確(見本院交聲卷第5頁),且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下稱仁美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同上卷第26-2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1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另名同事於前揭時間,均穿著制服,在美山、美庄路口執行一般的交通稽查勤務。該路口為三叉路口,沿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前雖屬彎道,惟轉彎幅度很小,靠美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一側之路口紅綠燈雖有行道樹,惟尚不至於遮蔽燈號。伊係站在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靠近快車道處,距離上開路口約13公尺,並未躲在遮蔽物後方。當時視線良好,車流量不多,由伊所站位置可同時看見該路口紅綠燈及通行車輛,視線範圍可看見沿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尚未進入路口停止線之車輛。伊先看上開路口號誌,確認為紅燈後,就看見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過來,異議人不是搶黃燈,是紅燈已經亮了一下子以後才開過來。該路口為三叉路口,異議人係沿美山路由北往南直行,除非有車輛由美庄路行駛到路口左轉,否則不會與異議人的車輛交會,異議人無閃避美庄路來車的問題。且伊等均為派出所員警,並非交通警察,並無取締交通之特別績效,僅係執行巡邏,順便做一般的交通稽查,所以未帶照相或攝影器材,無法拍照或錄影採證,除非確有看見駕駛人闖紅燈,否則不會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26-29頁)。
(三)本件舉發時間為98年6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天色尚屬明亮,異議人亦未爭執當時有何陰雨或其他光線昏暗之情形。且依證人乙○○提出事後拍攝上開路口情形之照片12幀、異議人自行提出事後拍攝同處路口之照片6幀所示(見本院交聲卷第32-37頁、第39-40頁),異議人所指美山路由北向南方向在上開路口前之轉彎處,距離路口尚遠,於右彎後至路口燈號前,尚有甚長一段直線路段,對於異議人目視路口號誌之視線應不生影響。且於通過上開路口後,雖又有一右彎路段,惟員警所站位置係在該彎道之前,仍可清楚目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及行進車輛,不致辨識錯誤。又依異議人行駛方向,美山、美庄路口之左側(南向北)、右側(北向南車道)各設置1桿雙面燈號之交通號誌,且2桿交通號誌之燈號係同步運轉,雖靠美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一側(即異議人行駛方向之右側)之交通號誌,略為行道樹之枝葉所遮蔽,惟尚可目視紅燈燈號,況且由北向南之車道一側(即異議人行駛方向之左側)之交通號誌並無任何遮蔽物,以異議人之行駛方向,其於到達路口前,可先見到左側交通號誌之燈號,且非不能看見右側交通號誌之燈號,自無不能得知路口燈號之情形。又證人乙○○係仁美派出所員警而非交通警察,並無交通取締之特別績效,業據其證述如前,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不致僅為區區交通違規事件,竟於法院調查時,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虛偽指證,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四)又本件舉發雖因證人乙○○僅係執行巡邏勤務時,順道執行一般交通稽查勤務,故未帶照相或攝影器材,而無法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帶等,以佐證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惟證人乙○○既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以人證之證據方法而為舉證,即屬已盡舉證義務,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於異議人則一方面稱其係於路口燈號為綠燈轉黃燈之際通過路口;另方面卻又陳稱燈號為樹叢遮蔽等語,不無齟齬之處,而所提出之照片又未能顯示其於駕駛時,確有無法目視路口號誌之障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定罰鍰金額,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