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黃金燦 訴訟代理人 張慎芝 被告 黃寶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黃玉煌 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黃玉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地上物即樹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在訴外人 黃玉鑵 家中交付價金70萬元予黃玉煌,並於同年月15日與黃玉煌補簽立「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玉煌於86年9月1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告於95年始知悉系爭契約因標的不合法而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2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地不能轉讓,於82年7月11日簽約時自知悉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已超過15年時效。
㈡本件原告所稱之協議書經原告塗改,一份提出給國有財產局
,一份提出給鈞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確有變造事實,此部分有以下證據:
⒈塗改痕跡由正本可以看的出來,且此部分已經鑑定機關鑑定確有更改無誤。
⒉國有財產局之證人也於另案到庭證稱原告確有提出該經變造文書不同版本之情況。
㈢有關該協議書除確有上開變造情事外,尚有以下諸多疑點部份:
⒈另案證人 簡林春妹 曾書具聲明書稱:「查本人簡林春妹因日
來有關82年7月11日黃玉鑵生日時,黃金燦有無於當日提到土地讓渡亦或交付70萬元情事,本人爰就記憶所及,出具此聲明書,聲明如下:查當日至黃玉煌先生來至離開為止,本人均全程在場,然當日均未談及任何有關土地讓渡之情事,亦無任何人提出70萬元交付黃玉煌,蓋70萬元於當時以現金交付並非小事,如有此事,本人應該不會不知,且事後亦未聽黃玉煌提過任何有關此土地讓渡及交付70萬價金之陳述。
」益證協議書之不實。
⒉原告另稱黃玉煌先生於00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賣地等云云
,此根本與事實不符,當時黃玉煌子女均長大,且能奉養,黃玉煌亦有積蓄,生活無虞,根本無生活經濟不佳之情況。㈣綜上,本件除已超過時效以外,契約之真實性亦屬有疑,且
經原告變更契約內容,更不值採信,復無隻字提及收受原告所稱70萬元乙事,亦無收據,均與常情有違,自非真實。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另定有較短之時效期間者外,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法就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有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是以作為為內容之請求權,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參。
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亦可供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乙節,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卷第133頁),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及不得轉讓之特約,復無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等原因,認定系爭契約無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於82年7月11日成立時,自始不生效力,若原告主張交付價金70萬元予黃玉煌乙事為真,應認其受有利益,且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為給付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法律規定而生者,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可行使,與上訴人是否及何時知悉因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而可行使權利無涉。亦即,縱認原告主張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之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之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82年7月11日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從斯時開始進行(起算),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82年7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