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交聲字第3735號、第373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關於員警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動線與受處分人平時上班路線不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舉發之依據不應僅憑員警口述為證據,則該裁定違法;另原處分機關故意誤植受處分人之地址,導致受處分人不能如期知悉裁決結果,造成受處分人無法即時調閱路口監視器照片,侵害受處分人之防禦權甚鉅,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7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口時,經警以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情事,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機關98年4月2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1100號函,暨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860127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
㈡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稱警察取締
有誤等語。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游書易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其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口執行交管勤務,保安街已呈紅燈狀態,便鳴笛示意保安街上的車輛停止通行,再鳴笛示意大安路的車輛行進,就在鳴笛示意完大安路車輛行進後,突然有一輛廠牌TOYOTA牌之休旅車,顏色為金棕色,由保安街2段衝出來,其就立即鳴笛示意該車停止,但是該休旅車不服,逕自左轉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看到駕駛座的窗戶是半開的,見到駕駛人是一位中年男性,該名男性駕駛人也有看他一眼,可是該男性駕駛人還是不予理會逕自駛離,其便記下該名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復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係樹林市○○○○○街口,與證人游書易於原審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無異。又證人游書易於原審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天氣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在上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且其於返隊後有查詢車號及車型,確定無誤之後,才予以製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況且證人游書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另證人游書易於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上方均另詳載「豐田WISH、棕色、中年男子駕駛」等情,亦核與證人游書易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此益徵證人游書易之證述應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證人游書易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動線與其平時上班路線不符,而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法條將「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種情形並列,係指符合該7種情形中任何1種之情形者,均得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予以逕行舉發。本件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時點正係一般民眾上班、上課期間,自然車輛甚多、交通繁忙,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就違規之行進中車輛當不便要求其靠邊停下由警方當場製單舉發,則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違規者逕行舉發。綜上說明,本件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需再引用同條項第7款之必要。又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人以目視感官作用即可認知之事實,受處分人主張本件必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不應僅依員警口述而為證據云云,乃屬受處分人自憑己見所為抗辯,與法律規定相違,殊屬無據。另就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86012725號函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錯誤部份,受處分人已於98年10月5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4-15頁),且本件事證已明,縱受處分人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之請求,亦無必要,應無受處分人所謂侵害其防禦權甚鉅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法分別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受處分人之辯解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