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4月16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止高架27公里北向處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高速追撞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或下車查看,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汐止分隊偵辦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肇事)職務報告書各1紙,被害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13張,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97年4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罪責,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又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駕車逃逸;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飾詞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原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94(上訴意指誤為299)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2月確定,該案與本件過失傷害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共危險之重罪業已判決確定,不得就輕罪之過失傷害罪再加以審判;被告當時確有飲酒,加上整夜未眠,精神狀態不佳,駕駛中突被巨大聲響嚇醒,被告當時回頭看並未看到任何車子,以為是爆胎而繼續向北行駛,後來發現車子不穩而下車察看,並打電話呼叫道路救援,拖吊車到達時司機才告知有部自小客車被被告撞至邊坡下,被告方知發生車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無奈告訴人之妻條件苛刻,幾近刁難,而未達成和解,被告自始至終認錯,絕無態度不佳之情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云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行為人一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即成立,過失傷害則係嗣後另有責任原因(過失)始成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此係法院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被告於97年4月
16日3時30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15分許駕車離開而於道路上行駛,已構成公共危險罪,被告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因不勝酒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傷害,構成過失傷害罪,前後二罪之犯意及行為態樣均不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論處罪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指原判決不應另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無具體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即以本件發生擦撞後,當時以為是爆胎,迨車停路肩,拖吊車前來處理時始知撞到被害人之小客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抗辯,原判決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並證據資料,認被告係於高速公路駕車輛自後高速追撞被害人之車輛致打轉,被告辯以以為有爆胎,為求確保生命安全,理應立即下車察看,豈有為趕上班而急於駕車離去現場之理,其主觀上顯有逃逸之犯意,此論述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誤或瑕疵,仍執其於原審已為之辯解抗辯,難認屬具體理由。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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