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大陸地區人民 盧少坤 等,藉我國行政院為振興經濟,於民國
98年1月18日初次發放具有價證券性質的「振興經濟消費券」(下稱消費券),民眾尚不熟悉真偽辨識方法,易於偽造大量使用以牟暴利的機會,組成偽造消費券集團,以真正消費券作為樣本,印製偽造的消費券。
貳、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消費券犯意,於98年
3月9日與盧少坤約定由盧少坤以「 林駿治 」為收件人,依甲○○提供的收件地址「桃園縣○○鄉○○路○段○○○○○號,19樓-3」即甲○○住處及聯絡電話「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郵寄偽造消費券2張予甲○○。甲○○於98年5月5日委託不知情的父親 陳秋雄 代收加以收集,用以作為測試市面上店家反應。
參、98年5月25日,盧少坤再依相同人、址,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500元、總價值49萬4500元的偽造消費券989張,夾藏於貨物內加以密封,交由不知情的快遞業者仕方速遞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以空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供甲○○收集使用。
肆、98年5月26日5時1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上述包裹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初步確認內裝偽造消費券。當日13時許,由航警局人員陪同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所載地址前往送貨,由不知情的陳秋雄代為支付1200元郵寄運費,於收受包裹時,為警查獲。扣得紙箱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前述偽造消費券989張。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坦承提供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地址予盧少坤寄送包裹,並於98年5月5日,於上址,收受盧少坤自大陸地區寄送的偽造消費券2張,另於98年5月26日委託父親陳秋雄代為支付郵寄運費1200元,再次收受盧少坤郵寄內裝偽造消費券989張的包裹等事實。
二、證人陳秋雄的證明代被告支付1200元運費收受盧少坤寄送的包裹,內裝偽造消費券989張的事實。
三、被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臺灣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回臺之後頻與大陸人民盧少坤等人聯繫;而盧少坤並未與被告以外其他臺灣地區人民聯絡的事實。
四、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蒐證照片、超峰快遞公司送貨單(貨物簽收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與仕方公司託運單。
證明:扣案偽造消費券由大陸地區運送到臺灣由被告收受的事實。
五、扣案前述偽造消費券98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5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72000號鑑定書。證明:扣案989張消費券均屬偽造的事實。
參、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仍以已經原判決審酌的事由辯稱:「雖收受偽造消費券,但並無行使意思。98年5月26日的包裹,以為是盧少坤要我幫他交給客戶的仿冒皮包。收受包裹後,打電話給盧少坤才知內放有大量偽造消費券,98年
5月5日收受的偽造消費券已丟棄,並沒有持以使用。」等語。
辯護人同為被告再次辯稱:
一、被告先前經營網拍業務,貨源即是盧少坤。單以雙向通聯紀錄無法認定被告與盧少坤間是聯繫偽造消費券事宜。通聯紀錄反而可知被告知悉包裹送抵臺灣後,即於5月26日13時25分至14時25分,以電話與盧少坤聯繫,證明被告僅是代收。
二、扣案消費券經鑑定,無論在安全防偽設計、浮水印,均與真正消費券有所不同。消費券上的「換」字,更是簡體字,應尚不足達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的程度。
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且無行使意圖;否則被告何須前往綠島,而不在家中等待包裹送達,又囑咐其父代付1200元運費等語。
肆、經審理,認定如上辯解均不可採信:
一、被告坦承:「98年5月5日該次寄送之前,盧少坤就有向我表示他們那有人偽造消費券,並問我是否願成為散佈偽造消費券通路及偽造消費券能否於臺灣地區成功使用,並因此寄送偽造消費券2張給我。」等語(偵80、原審52反)。且供陳:「收受上述2張偽造消費券後,即放在皮夾內,後因遭員警臨檢,怕被查獲,便將該偽造消費券丟棄。」等語(偵78)。
消費券僅限臺灣地區使用,大陸地區人民盧少坤等因掌握偽造消費券如何散佈流通,而願擔負製作、運送等成本,印製偽造消費券寄運來臺。
被告辯稱拒絕參與偽造消費券的散佈流通,卻於98年5月5日收受盧少坤寄送的2張偽造消費券之後,再收受盧少坤以相同方式郵寄數量高達989張的偽造消費券。
足證被告明知盧少坤寄送的偽造消費券目的是提供被告作為測試市面上店家反應使用。被告不但收受加以收集偽造的消費券,且將偽造消費券置於自身皮夾內,並隨即大量收受盧少坤寄送的偽造消費券。被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消費券的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二、證人陳秋雄證稱:「被告沒什麼錢,連游泳、抽煙都要跟我老婆要錢。」等語(偵68)。
被告也自稱:「先前前往大陸是因躲避地下錢莊欠債,於98年2月17日自大陸返臺後,均未從事任何工作,也無收入,均住在家裡,並未花什麼錢。」等語(原審51反-52)。
足證被告經濟狀況並不佳;但被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於98年5月25日13時38分起至26日18時57分止,多次撥打至大陸地區與盧少坤等人聯繫通話:5月25日13時38分通話60秒、5月26日13時25分通話134秒、5月26日14時10分通話55秒、5月26日15時24分通話66秒。
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的情形下,若無特別利益,而以通話費率較一般市話高出甚多的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顯然不合常理。
單純持有仿冒皮包並未涉不法。被告僅為轉交皮包一事,即於短時間內多次花費高昂漫遊費用與盧少坤聯繫;而盧少坤所寄送之物若真為欲交予友人的仿冒皮包,逕可直接寄予友人,無需透過被告轉交徒增煩累。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偽造消費券經鑑定結果,無論安全防偽設計、浮水印,均與真正消費券不同;尤以消費券上「換」字,更為簡體字,未達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的程度,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行使意圖。」等語。
經查:
(一)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目的在處罰行為人明知有價證券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
有價證券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內容所載又多屬重要事項,一有偽造、變造即當然發生損害。不以發生損害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20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述偽造消費券,犯行即已既遂;至於該偽造消費券較真正消費券有何等差異,與被告犯行的成立無關。辯護人所辯,無異主張偽造技術粗糙者,得不擔負偽造罪責,顯然誤會。
消費券屬政府為振興經濟初次發行,國人均前所未見,對消費券的形式、設計及防偽措施等均不甚瞭解。短期使用的消費券若出現偽造,勢必使民眾無法清楚辨別而致生市場秩序混亂。辯護人主張本案偽造的消費券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等語,也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已由其父陳秋雄成功代為收受,收集偽造消費券2張。於此成功經驗下,被告縱未身處家中,也得以相同方式再次收受而收集偽造消費券。
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行使意圖,不會跑去綠島而未在家中。」等語,應有誤會。
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據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牟取利益,收集偽造消費券欲供使用,數量更多達近千張,犯後不具悔意暨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均沒收。不論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都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