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耀億 、 郭博正 到庭證述:其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見到異議人在公車停靠區緩慢前行,走走停停,有臨時停車行為,其間,並讓一名女性乘客上車;黃耀億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受檢,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只是將證件拿在手上揮動,拒絕交付,亦不願告知年籍資料,僅以臺語說出期別,似指異議人具警官身分,之後不理會警方制止,逕自駕車離去;郭博正認異議人有挑釁行為,乃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但因擔心遭撞,於異議人駕車離去前,有稍微退開,以致未能攔下等語甚詳,互核無違,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按:現場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公車站牌清晰可見,其旁立有記載「機汽車禁止在此上下乘客」之交通標誌)、錄影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按:該函文揭示「拒絕查驗駕照、行照」乃「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事項之一)各l份可資證明,堪信為真。異議人雖辯稱係受警察指揮始停在公車停車格內,非為停車載人云云,然與證人黃耀億、郭博正所證明顯不符,與證人即異議人斯時搭載之友人 吳麗珠 所證:其與異議人相約在「出高鐵站的公車停車格前面」等語,同屬有間。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異議人將車停下不立即行駛,不論有無乘客上下車,即已違反交通規則,何況,異議人已與吳麗珠相約該處,若不臨時停車,乘客要如何上車?異議人固另辯稱與吳麗珠相約地點是在舉發地點前方20公尺處云云,但除為證人郭博正所駁斥,證稱該處前方20公尺並無可以臨時停車處等語,與吳麗珠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所指相約地點也不相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反是異議人故為與實情相違之辯解,益徵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異議人辯稱其未帶證件,是警察叫其離開,並未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惟觀之錄影蒐證光碟28秒至30秒、36至39秒,顯示異議人確實手持物品揮動;1分26秒,異議人回稱:「我不是沒有證件。
」;1分56秒,可見異議人逕行駕車離去,逃避警方稽查之意甚明,俱與證人黃耀億、郭博正上開所證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l份在卷可稽。衡情,警察既已示意異議人受檢,豈有不為任何處置即任憑離去之理?異議人自稱當過交通警察,更應知之甚稔,此部分所辯同與情理不合,洵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請求測謊以明真相,核無必要。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臺鐵北一門口,與現場相距約30公尺,與實情有異云云,僅是彼此就違規地點之定位方式不同而已,蓋由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警員黃耀億、郭博正所指違規地點即是異議人遭攔停之地點,此對原審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裁罰標準,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該違規地點平常即有執勤警員,不定時在該地執勤,並非接獲通報前往執勤,可向大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或建成派出所紀錄查證。⑵抗告人於晚間行經鄭州路外側車道,遵照執勤警員用夜間指揮棒指揮,在公車停車格內接受盤查,與警員所述抗告人在公車停車格內走走停停不符。⑶執勤警員開口即向抗告人稱:你行經公共汽車停車格,請出示證件開立違規單,但抗告人係接受警員指揮方停車受檢,因有被冤枉之事實,遂未提出證件受檢。⑷執勤警員黃耀億聲稱不出示證件要多加一條後並離開(抗告人認為「你可以走了」),抗告人遂禮貌揮手離去,但執勤警員事後卻開列駕車逃逸罪名,與事實不符。⑸抗告人於停車後與執勤警員談話間,友人吳麗珠由高鐵出口見狀上車,警員並未制止,事後卻認為抗告人在該處停車載客,與事實不符。⑹抗告人於第一次法院調查庭後,向執勤黃警員詢問為何不按事實陳述,其用台語回答:我會沒有「頭路」、「我會坐牢」其意義何在?即黃警員認為錯誤,為保護自己不敢將事實說出。又抗告人要求測謊,係因執勤警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將難通過測謊考驗。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臨時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上開違規係駕駛小客車為之,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各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係承辦警員黃耀億、郭博正於97年10月4日晚間8時40分
左右,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後,發現抗告人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車停靠區緩慢前行,走走停停,有臨時停車行為,抗告人有將車輛整個停下來,約十幾秒左右,像是在找人的樣子,其等遂將抗告人駕駛車輛攔停告發,黃耀億則以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耀億、郭博正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68頁),足見抗告人當時確實於公車停靠區走走停停、期間並臨時停車尋找相約搭載之友人吳麗珠,抗告人辯稱當日警員並非接獲通報前往執勤,且係遵照警員指示於公車停車格內接受盤查云云,委不足採,是抗告人確實有於97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又承辦警員黃耀億於原審中另證稱:我有請抗告人出示證件
,但抗告人拒絕,我向抗告人解釋若拒絕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抗告人用臺語說出期別後,隨即把車開走,當時我們警察還在現場;我站在車子旁邊,一步都沒離開,另一位警員就在旁攝影,抗告人當著我的面把車開走;我當時走到駕駛座旁,再三跟抗告人解釋「你不能把車開走,並請出示證件受檢」,抗告人有拿出證件,但只拿在手上不肯給我,抗告人將車開走時,攝影之警察怕被撞倒,有稍微退開,車子啟動時,我有稍微跟在車窗旁,繼續向抗告人解釋,但抗告人還是繼續加足馬力將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另一承辦警員郭博正於原審所證「我們沒有示意抗告人離開,當時還不能走,是他自己離開的」等語相符;另參以錄影蒐證光碟內容顯示抗告人有手持物品揮動,並聲稱「我不是沒有證件」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抗告人當時確實不聽從承辦警員指示,拒絕出示證件受檢,並逕行駕車離去,以逃避警方稽查;是抗告人辯稱係因受警方冤枉遂未提出證件受檢,且抗告人係誤認為可以離開,遂禮貌揮手離去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㈢再者,抗告人另辯稱係於停車後與警員談話間,友人吳麗珠
方由高鐵出口見狀上車云云,然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抗告人將車停下不立即行駛,不論有無乘客上下車,即已違反交通規則,而抗告人當時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無論吳麗珠是否於抗告人與警員談話間上車,已非所問,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另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核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
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臺幣6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