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帶貳捲、繩子壹條、硬幣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已成年之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臨八十一號鎮南宮(該宮夜間亦供人膜拜參訪)內,以自製之工具(即以繩子綁縛硬幣,再於硬幣上黏貼雙面膠帶),自該宮之樂捐箱投幣口處垂下,以類似釣魚之方法,連續約四次竊取樂捐箱內之香油錢,每次約竊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左右。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鎮南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雙面膠帶二捲、繩子一條、硬幣三枚及乙○○、丙○○所竊得之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其中一百元之紙鈔九張、五十元之紙鈔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曾與乙○○於凌晨一、二時許前往鎮南宮約三、四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每次乙○○都要伊在外面看,他獨自進入宮內,乙○○如何竊盜,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其二人之警訊錄音帶內容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亦自白:伊與丙○○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曾四次共同至鎮南宮竊盜等情,可見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鎮南宮之主任委員丁○○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丁○○領回上開一千零五十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年輕識淺,其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雙面膠帶二捲、繩子一條、硬幣三枚係共犯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乙○○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同案乙○○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