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具保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一之三號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原姓名為 蘇國義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