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連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轉承攬升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受廣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委託施作H型鋼面噴漆工程,固屬事實。但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就工程尾款之給付曾約定:「二棟鋼構全面補漆完成至驗收合格」、「六月五日支付三十萬元,其餘完工支付」。是被上訴人於驗收交付時,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且驗收須以升陽公司驗收為準。準此可見,為上開協議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因此才有「二棟鋼構全面補漆完成至驗收合格」之協議並保留餘款八萬元,於完工驗收後再為給付。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經升陽公司 蔡照潭 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一同到場驗收時,發現部分噴漆不均勻,且將噴漆餘穢噴到不鏽鋼白鐵及部分器物,升陽公司當場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於十日內補漆並除去不鏽鋼白鐵之漆穢,另擇期再為驗收,惟被上訴人非但未完成補漆均勻,就不鏽鋼白鐵部分,竟一不做二不休,將整個白鐵部分加塗油漆予以掩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協商修補,顯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二)上訴人發現事態嚴重,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邀集被上訴人及升陽公司到場再為協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十日內完成補漆及不鏽鋼白鐵除漆工作,否則當另請他人處理,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仍未來修補上開瑕疵,經電話催促其前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只得另聘工人修補而支付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是由被上訴人先將如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照片所示H型構件(下稱:A構件)拆裝,並運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施作噴砂噴漆工作,施作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將A構件運至定作人工程現場組裝,被上訴人應得報酬(未稅)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經組裝完成後,上訴人又僱請被上訴人施作A構件及工程現場如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照片之H型構件(下稱:B構件)等二構件之噴面漆工作,每件報酬八萬元,合計一十六萬元,連同上開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之報酬,經兩造議定全部報酬為三十八萬元。
(二)至上訴人所指不鏽鋼白鐵桶面漆漆穢部分,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開承攬無關,而是升陽公司另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白鐵桶槽噴砂工程。而該瑕疵業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非由上訴人僱工代修完成。查上開B構件因附有白鐵桶槽,雖被上訴人施作上開B構件噴面漆工作時,有噴漆餘穢噴到白鐵桶槽部分,但因被上訴人與升陽公司間有上開噴砂工程承攬契約,是經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於上開白鐵桶槽補上面漆,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經升陽公司驗收,該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噴B構件面漆時至白鐵桶槽有噴漆餘穢之瑕疵云云,純係杜撰之說。
(三)末按被上訴人完成B構件面漆噴漆工作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在施作工程期間,從未接獲上訴人發現瑕疵,而請求限期修復之通知,上訴人僅憑一紙自行製作之補漆工程明細表,即拒付上開承攬報酬,不能令人心服。
(四)至上訴人所指樓梯白鐵欄杆部分,因樓梯平面有黑鐵,與上開白鐵欄杆相連,被上訴人噴漆時,會噴到白鐵欄杆,所以被上訴人就白鐵欄杆之一部油漆,本屬正常。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廣明公司擴廠鋼構工程之H型構件之面漆噴漆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依時完工,而上開承攬報酬共計三十八萬元,上訴人僅給付三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骨架搭建完成進行補漆時,有多處未補到油漆,且在白鐵欄杆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防護措施不周,以致為油漆所污損,所施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數次以電話催促其修補,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另僱請他人為補漆及除漆之工作,計支出八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情。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業據提出升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依該證明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再承攬之部分H型鋼設立工程,有「鋼構表面噴漆不勻稱,及補漆時污染了不銹鋼之設備表面等瑕疵。」,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施作噴漆工程時,因風太大,無法用報紙將白鐵欄杆包住,曾將油漆噴到白鐵欄杆部分等語,是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二)上訴人受升陽公司要求改善上開瑕疵時,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前往修補時,就白鐵欄杆之一部塗以白色油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補漆未完全部分,業據證人即嗣後進行補漆除漆等工作之 周國樑 到院證稱略以:螺絲的部分沒有噴到漆,所以我們要用樓梯一個一個補漆等語,足見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且被上訴人雖前往將遭油漆污損之白鐵欄杆之一部塗以白色油漆而非除漆,不能認為其已為修補(即補漆及除漆)。
(三)又上訴人嗣後另僱請他人完成補漆及除漆等工作而支出八萬六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國樑到院證稱略以:「‧‧‧斷斷續續做了十多天,‧‧‧因為要用磨砂輪除漆,而且螺絲的沒有噴到漆,所以我們要用樓梯一個一個補漆,所以動作很慢,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左右,大部分的時間是由我和 郭財勝 在做,‧‧‧如果上訴人沒有趕工,就由其他的人一起進來做。」等語,證人郭財勝證稱:「因為業主要求白鐵欄杆不能有油漆,所以要除漆,每天工資在室內做的時候,是兩千三百元,在室外是兩千五百元,這件補漆和除漆工作,是在室外做的。我也是做十來天,所用的材料是鋼刷、油漆及松香水。‧‧‧材料是老闆(指上訴人)買來的。」,另證人 周家麟 亦證稱:「‧‧‧我本來就是在做本件鋼構工程,是因為除漆補漆工作人手不夠,我才有時候去做除漆補漆的工作。‧‧‧我做鋼構工程的工資計算,是做幾天算幾天工資。」「(問:你去支援多少天?)四到五天,而且有另外領工資。」,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 胡錫坤 則證稱:「(提示並問:補漆工程明細表上記載之材料是何人買的?)是我買了帶去的。數量和價錢多沒有錯。我做了三天,也領了三天的工資。」等語,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為可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後,未為修補,上訴人因而另行僱工修補並支出之費用八萬六千三百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上開債權在八萬元範圍內,與本件報酬請求抵銷,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之本件承攬報酬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條之十九第一項,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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