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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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海霸王甲天下、海霸王停車設備、飛躍三重B2、太平洋花園廣場B區追加工程等工地之停車設備組裝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如附表)。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告尚餘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據原告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於施工期間因施工品質及工期未能符合合約之要求,經雙方協議⑴就海霸王甲天下、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工程,原告就未完工部分停止施作,由原告自行派員施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就未完工工程部分,以停車塔、停車架之未付款項再支付二分之一,並扣除材料損壞三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及傳動拆裝費用七萬五千元後,為原告應領款項,且經原告簽名確認,⑵飛躍三重B2部分,因原告未按圖施工,無法試車,工程沒有完成,整個拆掉,由被告重做,故口頭約定餘款不再支付,後續工程亦不必再派員施作。是原告所申請之工程款原告均已付訖,至其所請求尚未付款部分係屬未施工部分,本無支付義務,依合約約定,支付金額依實際施工進度,實做實算,原告以合約簽訂金額要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作太平洋花園廣場B區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含稅金七百五十元),原告尚未給付。
(二)被告承作之海霸王甲天下、海霸王停車設備工程,總工程款各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五萬元,原告共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即海霸王甲天下部分三十七萬八千元,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被告承作之飛躍三重B2工程,總工程款七十五萬元,原告於附表所載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係屬錯誤,被告已給付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海霸王甲天下、海霸王停車設備及飛躍三重B2工程是否仍有尚餘工程款未給付?
(一)原告主張海霸王甲天下、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之工程款,各欠十九萬元及十六萬八千元未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雙方已協議就未完工部分,原告停止施作,由被告自行派員施作,並就未完工工程部分,以停車塔、停車架之未付款項再支付二分之一,並扣除材料損壞及傳動拆裝費用後,為原告應領款項,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並提出協議明細表影本一件、應付帳款短付說明影本二件為憑,且為原告自認其本人簽名無誤,自堪信上開文件為真正。則依該協議明細表所記載:「海霸王工程款未完工程部分計價以1(即停車架B4、B5鋼構、傳動,總價款四十六萬元,已付二十三萬元)、2項(即停車塔,總價款五十五萬元【含稅二六一九0元】,已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未付工程金額支付1/2,並扣除材料損壞及傳動拆裝費用後支付之,經協議後雙方同意。」,及應付帳款短付說明所記載「拆、裝傳動系統...共計75000」、「海霸王工地乙○○損壞之材料明細如下,應予於貨款中扣除...合計37117元」,足認兩造於協議停工時,被告就未完工工程部分,海霸王甲天下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即【460000─230000】/2─75000),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即【550000─26190─275000】/2─37117】。而依被告提出之卷附委外工程付款明細表二紙,其於協議停工前已支付予原告海霸王甲天下部分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工程款,及支付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於停工之時,應受給付之海霸王甲天下部分工程款共計為三十七萬六千元(即協議前已給付部分336000+協議後須給付部分40000),應受給付之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工程款共計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即協議前已給付部分275000+協議後須給付部分87288)。而被告實際已分別給付予原告海霸王甲天下部分三十七萬八千元,海霸王停車設備部分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尚多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海霸王部分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飛躍三重B2工程部分,尚欠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工程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飛躍三重工程是原告未按圖施工,無法試車,工程沒有完成,整個拆掉,由被告重做,故口頭約定餘款不再支付,後續工程亦不必再派員施作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之事,並陳稱:重新拆掉是試車時,車子會滑出去,是他們設計的問題,不是伊做壞掉等語,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飛躍三重工程拆掉重做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之故,惟查,縱認原告確實按圖施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1、進場款:雙方於進場7日後,請工程總價10%。2、施工款:於工程進行中依據按裝工單之實際進度及通過結構組裝品質驗收表內各項驗收項目之驗收值。結構組裝完成請款20%,台面組裝完成請款20%。3完工款:依據按裝工單內工序,進度確認已全部完工,並通過空重載品質驗收表內各項驗收項目標準值。以臨時電做空載測試通過後請款20%。以臨時電做重載測試通過後請款20%。4、驗收款:甲方機電配電完工並輸入程式後,以正式電做重載測試並通過完工品質驗收表及專案工程品質驗收表各項驗值後,經業主及甲方各相關主管驗收簽認無誤即請尾款10%。」,及原告所主張其已施作至臨時電空載測試階段之情,原告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及其施作工程之進度,亦僅得請領工程總價70%之工程款,即五十二萬五千元(即750000X0.7),而非全部之工程總價款。而被告就飛躍三重B2部分之工程款實際已給付予原告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然尚多給付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工程款(即559490─525000),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飛躍三重B2部分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海霸王甲天下、海霸王停車設備、飛躍三重B2及太平洋花園廣場B區追加工程部分之應得工程款,除太平洋花園廣場B區追加工程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尚未給付外,其餘均經被告給付無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金鳳~F0~T40附表:
┌─────────────┬──────────┬────────┐│工程名稱│工程總價│未付工程款│├─────────────┼──────────┼────────┤│海霸王甲天下│五七七五○○元│一九○○○○元│├─────────────┼──────────┼────────┤│海霸王停車設備│五五○○○○元│一六八○○○元│├─────────────┼──────────┼────────┤│飛躍三重B2│七八七五○○元│一八一四二○元│├─────────────┼──────────┼────────┤│太平洋花園廣場B區追加工程│一五七五○元│一五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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