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受僱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二樓之「私立 溫成 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溫成補習班)任教,其因故離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臺北縣議員 朱子孟 陳情時,指摘甲○○對學童不當體罰管教,以脫下學童褲子打屁股,並在全班面前公布該學童所穿之內褲顏色,讓其成為同學嘲笑對象等不實事項;另指摘甲○○因學童沒交作業,竟處罰其用菜瓜布,直接以手刷洗一至五樓之馬桶,並叫其他學童參觀,且揚言下次要該學童去化糞池抓蛆蟲;又在假日及端午節,要十多名學童到鎮上發傳單,每名學童散發一百至二百份,代價新臺幣五十元,完全無視學童安全;亦揪著不聽話學童之耳朵吊起來,令學童恐懼,致躲在桌下不敢出來等有誇大事實之情事,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刊載大版新聞,中國時報、聯合報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刊載大版新聞,以此不實之事項或有誇大事實之情事指摘,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溫成補習班接受中華電視台採訪時,指摘溫成補習班有虐待兒童之情形,因班主任在全班小朋友面前,公布被處罰小朋友所穿內褲顏色及處罰學童刷馬桶等語之不實事項或有誇大事實之情事;其另於臺北縣某社區活動中心接受同電視台獨家採訪時,又指摘甲○○脫下學童褲子打屁股,看學童內褲顏色等語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視台,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下午七時整點新聞,以「安親班虐待學童遭控訴」為題播放新聞,以此不實之事項指摘多次,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 林姵媜 、 閔筱蘭 、 林麗菁 、 王美逢 、 包淑珠 、 周阿鳳 、 黃淑惠 之證述暨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六四四四六號函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之各日剪報及中華電視台新聞錄影帶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縣議員朱子孟指摘告訴人對學童不當體罰管教與於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指摘告訴人虐待兒童及並未親見告訴人公布兒童內褲顏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都有為上述行為,起訴書僅稱 伊有 經過家長同意,然不能因家長同意,即認為告訴人可體罰小孩,且其並不知告訴人於體罰小孩之前,曾徵得家長之同意;再告訴人有對學童脫褲子之事,係告訴人在開會時跟在場之老師所說,伊自稱曾把學童帶到廁所打屁股,出來之後,其他的小孩都不相信該學童有被打,所以伊就公布該學童的內褲顏色,後來該學童的褲子常被脫,告訴人以此例告訴其等在場之老師如何管教小孩,而其由告訴人平日對學童之態度,故認告訴人確有為此事,其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就起訴書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有拉學童耳朵之行為,係顯與事實不符部分:⑴查公訴人既認告訴人確有拉學童耳朵之行為,僅認此尚屬適當管教方式,是被告為此部分之指摘,是否如起訴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即非無疑。
⑵而查,證人林姵媜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子未在被告班上,後被告告訴家長說
告訴人拉其子耳朵,並說是從桌下拉耳朵出來,告訴人在當日其接小孩返家時,曾告訴伊有拉其子耳朵之事,經其詢問其子,其子亦稱告訴人拉他耳朵,告訴人有向表示其子有說「你去死!」等語,但經家長問其子,其子不說,惟家長依其子平日行為知他會反抗,而小孩入班前曾填同意書問家長管教方式,其子女在該補習班已三、四年,目前行為良好,其可以接受兒子被拉耳朵,其子有向家長承認是他自己錯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是縱家長確曾同意告訴人管教其子女之方式,然告訴人既確有拉學童耳朵之行為,已足證被告指摘告訴人有拉學童耳朵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
⑶又證人即溫成補習班已離職之老師閔筱蘭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證稱:「(問:
是否見何人拉學生耳朵?)我見過甲○○拉學生耳朵,因該人是我班上學生,平日該學生不聽話,該學生心情好就聽,心情不好就不聽,並威脅同學說要叫他爸爸打同學,也因此事甲○○才拉他耳朵,當時甲○○剛好到班上,見該學生不坐椅子坐地板上,要他坐椅子,他也回嘴,甲○○對他說小朋友要乖一點,聽明一點,不要這麼笨,學生就回嘴說你才笨!」等語,足認告訴人確有拉學童耳朵之行為,雖公訴人認告訴人之此種管教方式,係對特殊學生而為,且事先已獲得家長同意,然被告既係對事實予以指摘,縱生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結果,然被告之指摘既與事實相符,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就起訴書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有脫學童褲子打屁股或公布學童內褲顏色之行為,係屬捏造事實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到庭陳稱告訴人有對學童脫褲子之事,係告訴人在開會時
跟在場之老師所說,伊自稱曾把學童帶到廁所打屁股,出來之後,其他的小孩都不相信該學童有被打,所以伊就公布該學童的內褲顏色,後來該學童的褲子常被脫,告訴人以此例告訴其等在場之老師如何管教小孩,而其由告訴人平日對學童之態度,故認告訴人確有為此事等語,是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認告訴人果有對學童脫褲子之行為不虛。
⑵再查,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已離職老師之林麗菁、閔筱蘭於偵查中雖均到
庭證稱彼等並未看到,亦未聽聞學生提及此事等語,然證人林麗菁於該次偵查中另稱「(問:是否在班務會議,甲○○有提到他帶小朋友到廁所,公佈學生內褲的管教方式?)時間久了,我已忘記有無此事」等語,而證人閔筱蘭亦於該次偵查中另稱被告曾向彼提及此事,並詢問彼意見,彼則稱不知此事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八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在班務會議上提及伊有脫學童褲子打屁股或公布學童內褲顏色之行為,即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傳述,係本於其對前開情節確屬真實之確信,並係基於相當理由而為,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指述之內容與客觀情狀不符,亦難認其指述係基於誹謗故意所為。職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誹謗罪責之依據。
(三)就起訴書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令十餘名學童於假日散發傳單及令學童刷洗馬桶之行為,係屬誇大事實部分:
⑴查告訴人確有令學童於假日發放傳單乙節,業據證人即該補習班之家長王美
逢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彼有子女各一人,經彼同意而於八十九年端午節,由家長親自帶往三峽祖師廟散發扇子,並夾帶 喬登溫成 補習班之傳單,發一小時,事後經告訴人請喝涼水,但沒有其他報酬,彼係因子女在該補習班二、三年,已建立情感,才同意如此做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再證人即該補習班之家長包淑珠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其子 許家維 ,自彰化上來,人生地不熟,與外婆同住,在溫成補習班不到四個月,家長事後才知其子曾去發傳單,但家長不會允許其子發傳單,其曾有問小孩有無注意交通安全,他說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證人即許家維之外婆包周阿鳳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錄影帶中妳有說:...天氣這麼熱...一定要去?)是劉老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事後告訴我說我孫子去發傳單,我問我孫子,他說有去發,我說天氣這麼熱,你也去發,我孫子沒回答,我也就算了,我也沒看到他發,我孫子事先也沒告訴我;(問:為何在華視新聞說上開話?)我事後才知道發傳單的事,不可能當場對許家維說那些話,事後才對他這麼說;這家補習班不錯,記者會是人家說什麼,我就跟著說,如我說錄影帶上所說的話,以我現在所說為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令多名學童於假日散發傳單之事不虛。則查,告訴人對於在端午節當日參與發放補習班宣傳單之學童約有十餘名之事實已陳稱上情無訛,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六四四四六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曾令十餘名學童於假日散發傳單乙事,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對上開各節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⑵再查,該補習班之家長即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子在被告班上,被
告因其子不乖,向告訴人反應是否可體罰該學童,告訴人說一定要照會過家長才可體罰,告訴人在其接小孩時照會家長說「可否以生活體驗來代替處罰?」,經家長問是何種生活體驗,告訴人說「如洗馬桶」,其表示可以,後來被告離職後,打電話向其表示其子被罰洗馬桶,且係拿著刷子直接刷,但因事前告訴人有照會過,且事過境遷,被告才打電話告訴家長,其認係被告利用此事來打擊告訴人而不以為然,且其子也未因此事而覺得委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而學童即黃淑惠之子於接受臺北縣教育局訪談時,則稱:「好像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幾號的時候,我有很多天的評量忘了帶去,王主任(指甲○○)不想再留人(註:甲○○曾留學童在身邊陪寫,學童稱自星期六晚上六點寫到十一點,隔天凌晨四點寫到早上十點,媽媽在隔天早上十一點來帶我)也不想再打我,然後就拿給我菜瓜布,刷一到四層樓總共四個馬桶,刷了二、三十分鐘,大概五點多開始,他看著我刷,而且用手抓著我的脖子,告訴我,如果再這樣,要叫我到糞坑去抓蛆等語,有上述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六四四四六號函所附之學童訪談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有令學童刷洗馬桶之事,亦與事實相符。
⑶則查,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分別曾於事前徵得學童家長黃淑惠、王美逢之
同意及於事後取得學童家長周阿鳳、林姵媜之諒解之情,此分據證人黃淑惠、王美逢、周阿鳳、林姵媜等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上開各該偵查卷),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上開各節之真實性。況參以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上開各節,非僅涉於私德而均係與保障學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有關等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誹謗罪責。
(三)綜上各情,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解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