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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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根育樂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大板根育樂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之「大板根森林遊樂區」內設游泳池相關設施之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為管理游泳池及維護泳客安全為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應聘在上開「大板根森林遊樂區」內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職務,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切之注意,且為從事水上救生業務之人。其中,戊○○應注意在該游泳池設有成人池、兒童池之情形下,應聘雇救生員二人以上,並視泳客人數多寡以為適宜之調度、支援,且應於該游泳池設立能眺望所有設施或全場之監視站,以避免平面觀測時水波產生折射引發之視覺障礙,依其任職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聘僱甲○○一人為救生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適有 簡平潔 偕同家人己○○○等人前往該處休閒游泳,因當日泳客計逾一百二十人,僅兒童池即有泳客六十餘人,甲○○應注意擔任救生員應隨時環視成人池、兒童池等所有設施可能產生之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注視兒童池泳客之戲水情形,約於該日下午二時許,簡平潔在該游泳池之成人池溺水。嗣因泳客丙○○發覺呼喊旁人前來營救上岸,經送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急救,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因溺水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就被告戊○○為大板根育樂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大板根育樂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之「大板根森林遊樂區」內設游泳池相關設施之管理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應聘在上開「大板根森林遊樂區」內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職務,並簡平潔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該游泳池之成人池游泳溺水,經送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因溺水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負責游泳池之維修、管理,至於游泳池之設施、救生員人事之決定,應由副總丁○○指示決定,伊僅係公司員工,不能作決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兒童池當時有六十多位兒童,因為小孩子較容易發生危險,且因救生員只有一人,所以伊將注意力擺在兒童池,伊有注意兒童池、成人池二池之戲水情形,但簡平潔沉入水中,伊沒有看到云云;並均以本件事故,係因簡平潔本身有高血壓的疾病,才出院三天就下水,才會發生溺水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簡平潔之配偶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簡平潔因溺水送醫不治等情明確,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發覺簡平潔溺水及施救過程綦詳。而簡平潔確因游泳溺水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致死,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勘驗筆錄附於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內可憑,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恩醫字第0一四0四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記錄影本各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可稽。而㈠游泳池之設立,在安全維護上,應聘僱救生員,並設立監視站以眺望所有設施
或全場可能發生之事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有「游泳池管理手冊」,此有公訴人自網際網路下載節錄之內容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又救生員聘僱人數應以游泳池之之數目、泳客人數、值班情形為考量基準。監視站應設立能眺望所有設施或全場之高度,以避免平面觀測時水波產生折射引發之視覺障礙,此均為被告戊○○業務上本應注意之事項,且與吾人通常之生活經驗認知標準無違。而大板根森林遊樂區游泳池,未設置監視站,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於每星期一、三、五、日僅配置救生員一名即被告甲○○,每星期二、四、六則另由紅十字會救生員支援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板根森林遊樂區營業(管理)部門協理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一至二行、反面第一行),並有救生員輪值表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可憑。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適值星期五,僅有被告甲○○一人輪值救生員職務乙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明(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當天使用該游泳池之泳客計逾一百二十名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大約去了一百二十人」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憑,再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兩個游泳池並不大,兩個面積加起來長度不過二十八公尺,平常遊客比較少,我一個應該是足夠,泳池岸邊比較高,雖然沒有設置瞭望台,還是可以看得到,當天是因為人比較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觀之,當天僅配置被告甲○○一名救生員,人數明顯不足。㈡被告戊○○雖辯稱:關於救生員人事之決定,應由副總丁○○指示決定,伊僅
係公司員工,不能作決定云云,惟「大板根森林遊樂區」內設游泳池,關於救生員之管理,係由被告戊○○負責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問:游泳池之管理,救生員的訓練招募?)由我負責管理,救生員的聘雇由副總丁○○決定」、「為何游泳池不設置瞭望架?)救生員由我管理,救生員的聘雇由我負責」等語在卷(上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一至四行),核與證人即大板根育樂公司管理部協理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被告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工務部的副理。」、「(問工務部的副理是擔任何職務?)是機電的維護及清潔的管理。」、「(問:游泳池的管理及游泳池的設備、救生員的聘僱由何人負責?)是戊○○的部門負責。人員的招募訓練是由管理部門負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問:哪一個部門需要增加人手,你如何判斷?)都是看各該部門如果有需要人就往上陳報,我們核定後對外招考。」、「(問:游泳池的救生員是屬於哪一個部門?)公司的慣例是屬於工務部。」、「(問:遊泳池的監視站等設備之設立應由哪個部門負責填具上報?)應該是工務部。但是比較專業的是由專家評估。」、「(問:為何是由工務部負責上報?)一般公司的設備都是工務部管的,包括消防器材的增購都是由工務部上報。」等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板根育樂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偵查中證述「(問:「大板根」的游泳池的管理、設備、急救設施等,由何人管理?)協理下設有工務部、客房、餐廳及櫃台。游泳池屬工務部底下,工務部副理是戊○○」、「(問:救生員的聘雇及救生設備的整備何人負責?)工務部戊○○負責」等語(上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一至六行)、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游泳池的管理是歸何部門負責?)工務部。」、「(問:工務部的負責人是何人?)是被告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證人丁○○所提該公司主管之工作職掌,其中工務部副理即被告戊○○之職掌中,「四、負責工務部人員調度、指揮、協調各項活動配合事宜」、「七、負責游泳池(含維護、保養、清潔、安全‧‧‧)管理」,亦有工作職掌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則關於該泳游池救生人員之配置、調度、管理,係由被告戊○○負責,應可認定。被告戊○○辯稱:關於救生員人事之決定,應由副總丁○○指示決定云云,委不足採。
㈢而上開成人游泳池為長二十五公尺、寬十五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乙節,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明,面積不大,而簡平潔發生溺水至為他人發現,前後近三至五分鐘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他沈下去之後就沒有浮起來,當天我們大約去了一百二十人,因為快下雨了,我們就去催小朋友上來,就有小朋友說:有一個伯伯很厲害,下去三、五分鐘都沒有上來!後來丙○○就下水去救他,已經臉色發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現你同期班員(服務員)溺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至十五分許左右,在台北縣○○鎮○○里○○路○○號大板根森林遊樂區發現我同期班員溺水,當時於上述時間,小朋友在游泳池在呼叫我說,那個人(溺水)在水中很久沒有浮上來約時間二至三分鐘,我便前往該處把他拉上來,方知跟我同期班員在水中溺水」、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當時在成人池游泳,是有小朋友說有個人好厲害,潛水潛那麼久都沒有上來,我就用腳去撥撥看,結果他就不動了,當時他是臉朝水底趴著,我把他拖到岸邊,岸上的人把他拖上去」等詞在卷(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七至十二行、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可憑,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問:簡平潔溺水時你在作什麼?)兒童池當時有六十多位兒童,且小孩子易發生危險,所以我的注意力擺在兒童池,我二池都有左右巡視,但簡沉入水中時我沒看到」等語(上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九至十三行)觀之,如被告戊○○於該游泳池設立能眺望所有設施或全場之監視站,將有助益於被告甲○○對於簡平潔溺水之發現。故簡平潔在游泳池中不幸溺死雖屬意外,惟如被告戊○○確實衡量設置之救生員等人力之負符,適當配置、調度,並設置監視站,使游泳池中泳客之安全尚有充分之照應,即不致簡平潔於在水中溺水甚久竟無人發現,以致回天乏術。而被告戊○○為負責該游泳池相關設施之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為管理游泳池及維護泳客安全為業務,對於游泳池使用之安全,應負保證人責任。其過失與簡平潔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㈣被告甲○○為執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執照(救生字號:No.41173)
之合格救生員,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不論該游泳池於右開時、地未另設其他負責游泳池內安全之合格救生員已有過失,惟該游泳池於右開時、地僅被告甲○○為合格之救生員,且於無另外之救生員時,除被告甲○○外,已無其他人負責注意游泳池內泳客安全,故被告甲○○即須擔任泳客於游泳池內安全之責任,自係居於事實上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救生員應隨時環視注意游泳池所有設施可能發生之事故,為其等業務上本應注意之事項,且與吾人通常之生活經驗認知標準無違。而上開成人游泳池為長二十五公尺、寬十五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面積不大,而簡平潔發生溺水至為他人發現,前後近三至五分鐘,亦據證人己○○○、丙○○證述如前,再參以被告甲○○亦供述因救生員只有一位,而且兒童池較易出意外,所以伊把重心放在兒童池,雖成人池、兒童池均有左右巡視,但簡平潔沉入水中時伊沒看到等語,則簡平潔沉水許久未有動靜,難謂被告對此絕對無法注意及之。又被告甲○○本應對游泳池內游客之活動安全嚴加注意,而依其所受專業之訓練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非絕對無法期待其善盡留意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責任,是被告甲○○有原應盡注意義務,而客觀上並非絕對非其注意所得及之情形,而其疏於注意,未善盡注意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責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與被告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簡平潔之溺水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罪之事證足認明確。㈤而簡平潔有肺結核及糖尿病病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由一一
九人員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室,主訴為溺水。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近半小時後始恢復心跳,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轉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在加護病房期間,病患血壓持續偏低,無尿,無神經學反應現象,胸部X光顯示心室肥大及肺水腫,腦部電腦斷層判讀符合缺氧性腦病變。因血壓及病情持續惡化,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再度進行心肺復甦術,無效,於同日下午三時宣告死亡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恩醫字第0一四0四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記錄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相驗卷可憑。而簡平潔其溺水原因不詳乙節,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四九日(九一)恩醫事字第00四一五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則被告辯稱:係因簡平潔本身有高血壓的疾病,才出院三天就下水,才會發生溺水等語,尚屬個人之臆測,亦不足取。
綜上,被告二人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與簡平潔之溺水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二人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係大板根育樂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游泳池相關設施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為管理游泳池及維護泳客安全為業務之人;被告甲○○屬考訓合格之救生員,並實際從事游泳救生業務,自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事故致簡平潔不幸溺死,亦係渠二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所導致,業經認定如前,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為大板根育樂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游泳池相關設施維護及救生員工作之調度,為以管理游泳池及維護泳客安全為業務之人,未體該游泳池為大板根育樂公司對外營利之設施,時有不特定遊客至該處消費休閒,安全不可小覷,就該游泳池安全設施之配備,並救生員人數之聘僱、調度,更應審慎為之,竟疏未設置瞭望台,並於泳客人數逾一百二十人時,未增加調度其他救生員以為支援,致簡平潔溺水之際,延誤救治時機,而被告甲○○為一素行良好之在學學生,因暑期打工,未能體認游泳池救生員身繫泳客安全之重任而稍有疏懈,貽誤救援時機,致生簡平潔溺水死亡之結果,並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仍屬意料之外,全然苛責被告二人,未必得其事理之平,經衡諸被告二人過失之情節,並事後渠二人任職之大板根育樂公司已賠償簡平潔之家屬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家屬亦未表明追究刑責之意思, 暨渠 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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