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前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即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明知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案發當時經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七九八號前,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毀損,迄未修復,經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罪,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件非公共危險、亦非過失傷害即前開機車受損之部分,並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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