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鎖匙撬開電門竊取 莊志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騎至基隆市○○○路○○○巷十三之二號找住於該處之 陳爾盛 ,因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共騎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強盜財物之對象,議定後即由陳爾盛乘該部乙○○竊得之機車,由乙○○搭坐機車後座,先至基隆市德育護專附近某賣場,由乙○○購買作案用之短刀一把,再由陳爾盛騎乘該部機車後載乙○○,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基隆市○○街旁之空地,適見丙○○一人正坐在停放之機車上打行動電話,認為有機可趁,而騎至丙○○身後,乙○○掩至丙○○身後,以左手搭住丙○○肩膀,右手以前述購得之短刀抵住丙○○之頸部右側,陳爾盛則站在丙○○身前,以手揮打丙○○的臉頰,嚇稱:「有錢沒?」, 載忠賢 回稱:「我又不認識你們。」,陳爾盛恫稱:「我們是要搶劫,你沒有看見背後有一支刀子嗎?」,致丙○○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交出,陳爾盛又順手強取丙○○手中之行動電話,並將丙○○之機車鑰匙拔取,以防丙○○騎車追趕,得手後旋即由陳爾盛騎原機車載乙○○往基隆市區方向逃匿,上開短刀及丙○○之機車鑰匙則丟棄在附近不詳處所之草叢中,搶得之行動電話則交付與綽號「 阿海 」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搶得之現金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爾盛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莊志榮、證人 張曉玲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持之短刀,係以金屬所製,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並喝令交出錢,至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任其強取財物,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就「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罰刑度由「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係於修法後所犯,故本應依前開修正後之條文處斷,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為時攜帶之短刀一把,其刀身係由金屬製成,係鋒利、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持短刀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短刀,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及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均係基於一個強盜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強盜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另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爾盛間,就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著手行搶,且其持短刀強盜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及短刀,均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