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丁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合路口,見甲○○向友人 王燕茹 所借得,停放前揭地點之車號000—五一七號機車,竟因其平日使用之機車受損需零件維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丁字型扳手乙支,破壞前開機車之龍頭鎖後,即將該機車牽離距停放地點約十幾公尺之停車場而竊取之,並將該車置於其支配範圍內。嗣因甲○○之友人丙○○發覺乙○○竊取右揭機車而告知甲○○,甲○○隨即騎乘另一輛機車從後追趕,而於附近停車場攔下騎乘在機車上之乙○○。甲○○為防乙○○逃逸,即以手緊勒扣住乙○○之脖子,丙○○則在旁幫忙拉住乙○○,乙○○因脖子遭 久勒 無法呼吸,為防止自身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即掙扎並口咬甲○○之右手臂,致甲○○之右手臂受有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丙○○則受有左手擦傷併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丁字型扳手竊取右開機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於竊車時,即遭被害人甲○○發覺,前開機車尚未脫離原持有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應屬竊盜未遂階段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竊盜情節,核與證人即當日騎用機車之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其將機車龍頭鎖鎖上後即過馬路找友人丙○○等人,因丙○○稱有人牽走其借來之機車,其就騎機車去追那個人,並在人行道後面一個停車場內追到,當時乙○○已戴上安全帽坐在機車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且有證人即目擊者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看見乙○○靠近甲○○所騎機車並將機車拉到後面停車場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尚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甲○○立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及丁字型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日於牽車時即被發現,係竊盜未遂云云,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日以扣案之扳手破壞機車龍頭鎖後,即將車子牽往後面停車場,當時已將該機車牽離十幾公尺左右等語,衡之機車體積、重量均非鉅大,被告復已將該機車移離原地約十幾公尺,足認該機車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雖被害人及時發現,亦難認該機車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需被告於竊盜後,主觀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決意施以強暴,始足該當準強盜罪。經查:被害人甲○○、丙○○於攔停被告後,雖因遭被告口咬及拉扯,分別受有右前臂人咬傷及左手擦傷併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參照),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勒住其脖子致不能呼吸,才會咬被害人並掙扎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其衝上去後就把乙○○撲下來抓住,因乙○○想掙脫,其並勒住乙○○的脖子,而丙○○也在一旁幫忙拉乙○○,可能是當天勒乙○○脖子太緊了,才會被乙○○咬,當天勒乙○○勒得很緊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甲○○為阻止乙○○將機車騎走,遭乙○○攻擊,騎過去幫忙,雙手遭乙○○抓傷等語指訴綦詳,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堪信為真實。蓋被告於竊盜後,遭被害人發覺時,雖對於被害人有傷害之行為,惟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為避免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難,尚非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間,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扳手竊盜,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圖一時便利、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丙○○及被害人甲○○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判處六個月,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復係累犯,經加重其刑後,倘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非妥適,辯護人所請尚難照准,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丁字型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品,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