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緯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緯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6月17日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周芷柔 並自稱為「法官」,佯稱周芷柔與一名「林俊傑」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案,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後交由法院監管,否則將會被抓去 關云云 ,並指示周芷柔將款項交予法官所指定前往取款之「林俊彥」,而以僭行犯罪審判機關之公務員調查刑事案件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芷柔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0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等待交付款項,洪緯明則依「阿賢」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述約定地址,自稱為「林俊彥」之公務員而向周芷柔收取上述20萬,洪緯明於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阿賢」,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洪緯明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
9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上述詐欺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擔任「車手」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芷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查獲員警 柯至堅柯俊佑韓學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11號、第30242號起訴書1份。
四、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與綽號「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為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9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有上述詐欺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擔任「車手」而為上述詐欺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韓學禮、 柯至賢 、柯俊佑於偵查筆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282號卷第3-7、130、1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與上揭「阿賢」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辦案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公信力,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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