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楊吳麗珠 非訟代理人 吳正郎 相對人 吳日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日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吳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日定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即相對人吳日定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請鈞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綜合以上所述, 吳員 (即吳日定)係一『精神分裂症』與「酒精依賴」之個案,其精神症狀、情緒控制與行為受酒精影響甚大。目前吳員情緒尚平穩,有服藥控制精神病症狀,較不會出現衝動暴力行為,但其幻聽與妄想仍存,有部分病識感,略可區分出哪些聲音與想法是幻聽及妄想,但表示因為害怕副作用,不願再多服更多藥物以壓制幻覺。於非酒精中毒(清醒)狀態,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整,對週遭環境簡單事務之判斷力正常,唯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則可能有輕微退化,行事較衝動草率,於財產之處分上恐受到幻聽妄想及認知輕微缺損影響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未達喪失之地步。若於急性酒精中毒(即喝醉酒)狀態,吳員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會因酒精之生理效力有顯著缺陷,並會顯著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區辨幻覺與妄想的能力更弱,以致造咸財產處理上的損失,推估吳員許多財產上之損失皆於飲酒後衝動控制力與辨識能力薄弱之時導致(具吳員所報告,其除了41或42歲那年有戒酒外,其他時間都處於每天飲酒的狀態)。吳員之財產相關事物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或有可能在酒精戒除後有顯著改善,仍需視治療效果與服藥順從性而定。因吳員本身的認知能力在有精神藥物治療下及無酒精作用狀態下僅有輕微退化,且僅呈現些微衝動及草率的表現,並未達喪失之地步,是故雖然吳員有許多衝動花錢與肢體暴力行為,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認知缺損或精神病症狀,推估其衝動行為有很大一部分受酒精中毒影響。就吳員目前於未飲酒狀態下的認知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輔助宣告之必要。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姊,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