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政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銘政明知其所拾獲之提款卡為他人掉落之遺失
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該提款卡至郵局為盜
領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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