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告 趙旋安

被告 趙建勳

趙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趙郭雪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趙堉呈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場,惟其於本件最終辯論前,即未經法官許可擅自離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應視為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趙堉呈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郭雪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郭雪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所得款項,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亦無意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保管箱物品,希望分配由原告取得,亦同意就保管箱物品為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而原告爭執被告趙建勳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支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㈡、被告趙建勳則略以:我不希望變賣父母的財產,我主張就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我不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遺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遺產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保管箱物品,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外我有為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請求先自遺產扣除再為分割,且主張應先預留未來20年辦理父母法會的費用等語。

㈢、被告趙堉呈則略以:我主張就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遺產部分怎麼分配我沒有意見,保管箱內物品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趙郭雪月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趙郭雪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趙郭雪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保管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趙郭雪月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並無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法分割遺產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顯於法未合,尚難為採,而本院認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遺產及附表一編號7之保證金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二人雖均請求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管箱內物品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惟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箱內各項物品重量不一,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顯有困難,故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趙建勳所稱其有為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除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趙建勳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為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支出相關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用之單據為證,是尚難認被告趙建勳確有為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郭雪月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45.88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

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0.82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

雲林縣○○市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142.59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4

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

6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492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

7

保管箱保證金

1,800元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

8

保管箱物品(含金塊2460公克、金手環160公克、金項鍊363公克、金手鍊21公克、金戒指等255公克、金飾品316公克、金飾品118公克)

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變價所得價金。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趙郭雪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旋安

3分之1

2

趙建勳

3分之1

3

趙堉呈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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