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在高雄市小港區不詳地點,賣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乙○○施以詐術,致甲○○、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之現金提領而不知去向。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7、第99至104頁),並有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0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第105至10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至131頁、第134頁、第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卷第133頁、第135至151頁、第153至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至《同偵卷第152頁》、第179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74至175頁)在卷可認,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⒋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乙○○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乙○○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641元【見偵卷第3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本案我有獲得25,000元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10日17時39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17時22分許

④113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

①1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2

乙○○

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月10日19時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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