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昌緯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昌緯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明確記載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就審理範圍向檢察官進行確認,檢察官明確表明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2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43頁、第72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造成告訴人羅紳瑉身體法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原審認定,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迄今仍未獲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較為輕微之擦挫傷外,復有相較同類案件更為嚴重之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及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此種類型之傷害非長期治療難以復原,犯罪結果非輕,但原審卻僅判處上揭刑度,此等刑度較諸一般過失傷害類型之案件未有明顯差異,無從為適度之區別,則告訴人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經查,原審已斟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至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尊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可徵原審量刑過程已將告訴人傷勢情形列入審酌,是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30萬元,渠等約定第1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餘款24萬元則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共24期),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傷勢情勢較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條件,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㈡增列被告林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行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自摔倒地,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林昌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榮371號前,往右變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車,適同向在後由羅紳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羅紳瑉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合併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上排門牙挫傷及缺損共2顆等傷害。
二、案經羅紳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紳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變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