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彩娟

選任辯護人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彩娟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彩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的罪嫌,有何意見」時,供稱「我真的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拿我的卡片去騙人」等語,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中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由通訊軟體得悉貸款訊息,明知其貸款條件不足,竟聽信可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以獲取高額貸款,而將其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嗣即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蒙受相當之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從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且於獲悉貸款為屬騙局後,即向警方報案,避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並需幫忙負擔家中生活支出,父母親均已退休,每月另需支出信用貸款與機車貸款2萬多元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4張,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王彩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接獲自稱借貸專員之來電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景文 」之人聯絡,並於113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王景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子倢巫季盈林慧婷鐘雅褀黃鈺鈞李坤誠陳奕傑楊馥瑜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除巫季盈款項尚留存在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子倢、巫季盈、林慧婷、鐘雅褀、黃鈺鈞、李坤誠、陳奕傑、楊馥瑜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子倢、巫季盈、林慧婷、鐘雅褀、黃鈺鈞、李坤誠、陳奕傑、楊馥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提供這麼多帳戶要做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子倢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巫季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巫季盈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不實租屋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 鐘雅祺 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不實簡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鈺鈞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誠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傑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9

證人即告訴人楊馥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馥瑜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10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貨便寄件資料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1

被告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與「王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王景文」聯絡後,「王景文」即以通話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照片,復請被告填寫申請表,並稱「等您的流水紀錄傳來」且傳送契約權益聲請書檔案以取信被告等情,被告始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並提供契約權益聲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置辯,足認被告辯稱誤信對方係貸款業者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10月10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子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起,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子倢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內交易認證未通過,須匯款以茲驗證云云,致張子倢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17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

巫季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 適巫季盈 於113年7月2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可以優先看房、先付部分款項可優惠云云,致巫季盈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

1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慧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起,佯以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林慧婷佯稱:因林慧婷銀行帳戶未認證,致款項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林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7月21日19時51分許

9萬9908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215元

4

鐘雅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0時14分許起,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雅褀佯稱:因個資有缺漏,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鐘雅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7月21日20時45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20時46分許

2萬8088元

5

黃鈺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許起,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鈺鈞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相關權限、遭駭客入侵,須轉帳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黃鈺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1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6

李坤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7時許起,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人員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坤誠佯稱:商場未簽署保密合約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為有資產帳戶,方能開通交易云云,致李坤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2日0時5分許

999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7

陳奕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起,佯以陳奕傑友人名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奕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奕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22日0時20分許

8000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8

楊馥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起,佯以買家、統一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楊馥瑜佯稱:系統有問題,要做實名登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楊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

3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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