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
聲請人 戴先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戴承恩 之繼承權,惟其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為確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函命聲請人補正申請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等情,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16日收受合法通知,然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