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政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金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5至2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90183、K2SA90184、K2SA90185、K2SA90186號)4紙(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至6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也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事實相似、罪質相同,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其於97、10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是坦承犯行,但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已經是被告第4次酒駕,被告一再為酒駕行為,先前的刑罰對其似乎沒有達到警惕的作用,前案又已經判刑到有期徒刑5個月,本案請對被告量處6個月以上無法易科罰金的刑度,以示懲戒;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我在工作,60幾歲了,如果沒有工作,以後難找了,我以後不會再酒駕,我現在沒有喝酒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4個小孩已成年、自己1個人租房子住、在麥寮六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負債30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