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為煬原名彭宏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為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為煬(原名彭宏義,下稱彭為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彭為煬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上址通知其應到場接受採尿,彭為煬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為煬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我先施用二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後再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清楚結證:被告是我所負責警勤區內的毒品應受採尿人口,因為他已經有2期沒來採尿,所以我才會前往其住處找被告;當時我一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就很坦白的跟我說有等語(見本院101年
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自可知被告確有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期內曾施用過毒品。雖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當時有懷疑被告近期內在施用毒品,要不然被告不會都不來驗尿云云(見本院同上頁筆錄),惟被告是否有按時接受驗尿,與其是否近期內確有施用毒品,仍屬二事,彼此間並無邏輯上必然關係,核屬警方偵查犯罪之單純懷疑而已,尚非掌握確切之根據,是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本案犯罪,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告知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自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已自首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