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7號聲請人 吳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07號、第1451號、第184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103年1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意旨一再陳述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違誤,然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於103年1月7日聲請再審時,距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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