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店後七號及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二六四號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定時施用。其間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店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某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又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另其先後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足佐。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可憑。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二八七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及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省悟,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可徵其沾染頗深,抑且,於首次為警查獲後尚不知所警惕,復一仍舊貫,執迷不悟,馴至再度為警查獲,顯見其惡性極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其內殘存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該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