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途經該街十二號,欲超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八四0號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即予超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乙○○所騎機車左把手,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指近指指骨骨折、左側足踝骨骨折及左側臉部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開庭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庭陳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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