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所聘僱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五時許,由乙○○將其以本人名義所聘僱之菲律賓籍DUMAQUIONCANDIDAGADUT看護工一名,令至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所經營之炸雞攤,由甲○○未經許可即予以留用而為甲○○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右揭菲律賓籍勞工DUMAQUIONCANDIDAGADUT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二人所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僱用時間、所生危害、品性、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