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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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廿六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型式AU—二五六一、AM—二三六一AL、AM—二二0一AL五之分離式冷氣機一組,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元,除由甲○○先行給付頭期款六仟一佰元外,其餘款項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十期清償,每期付款五仟八佰元,標的物安裝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之一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設於臺北市○○○路○○○號五樓「香港商樂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強力吸頭、高效能空氣過濾器各一部,雙方約定總價為四萬五仟三佰九拾元,除由甲○○先行給付頭期款八千五百元外,其餘款項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樂智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十八期清償,每期付款二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安裝存放地點同前開甲○○住所地,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取得前開標的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繳付聲寶公司第二期分期款及樂智公司第九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將前開冷氣機、多功能清潔機、強力吸頭及高效能空氣過濾器等遷移至其妹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及樂智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及樂智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 曾有水 、樂智公司代理人 黃德生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照片七幀、付款明細單一份,且被告亦同時供稱有將上開電視機及電冰箱搬離原原住,並未通知大同公司乙節,益徵被告確有不法處分標的物之犯行,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庭陳被告與樂智公司之和解書,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被告與聲寶公司告訴代理人曾有水均表示,雙方已另訂一份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聲寶公司不再追究等情(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