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移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違反規定搶先左轉,惟被害人丙○○係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始發生車禍,被害人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因被害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鉅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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