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訴緝字120號傷害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165、21147、22718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蔡金臻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刪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犯罪及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48條第1項強盜取財之事實(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不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㈡其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5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蔡金臻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表1:
1.電腦主機1台。
2.數據機1台。
3.支票52張。
4.存摺3本。
5.帳簿3本。
6.刊登廣告之收據4張。附表2:
1.支票53張。
2.借款人資料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