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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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1月31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620,000元,約定按年息7.95%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89年7月31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不足額本金部分為5,908,175元,嗣又依被告提出之票據(指南莊)比例受償4,282,157元後,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沖抵債務明細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所有款項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除借款本金外,尚有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及到期未清償所生之遲延違約金,是被告尚不得以其給付之款項總數多於借款本金,即謂已無積欠任何款項,且依原告提出之各筆借款清償明細所示,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於沖抵已到期之本金、利息即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無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