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逾期,法律上顯無從允許,亦無法補正,是以上訴逾期者,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5日經郵務機關合法送達上訴人(郵寄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林宥慧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依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淡水區,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12月27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明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