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 鍾智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智光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所犯之罪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請考量其係初犯,羈押迄今已1年多,其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及每日至戶籍地之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讓其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返鄉陪伴家人,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宣判,認定其共同犯洗錢罪,共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遭判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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