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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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家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78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係於10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併計在途期間2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108年9月6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詎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抗告人起訴逾期,於法不合,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戶籍地(○○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與居住地(○○市○○區○○街○號0樓之0)不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均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相對人卻僅將原處分寄送至戶籍地,且因居住地代收人並無立即於108年8月5日告知抗告人有此文件,原處分又記載需於108年9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致抗告人認知為需從繳交駕駛執照後30日內起算撤銷訴訟起訴期間,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
四、本院查:㈠「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郵政
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定。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抗告人自90年6月13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
○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而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法裁罰,其所作成之原處分係交付郵政機關對抗告人戶籍址即○○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為送達,於108年8月5日由該址所設大江山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稽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於10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8年8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30日之起訴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8年9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限,乃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戶籍地代收人代收原處分後未立即告知,且因原處分記載於108年9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致其誤認應從繳交駕駛執照後起算起訴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殊不足採。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均同時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相對人未將原處分併向其居住地送達,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惟依卷附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登載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所示(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駕駛執照時,僅以其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並未申請增設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登記地址,則相對人僅對抗告人登記之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亦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間,原審以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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