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除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即未有其他因犯罪而經偵查之紀錄,參酌其施用毒品種類與成癮程度,是其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為防治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07號被告徐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0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0日,因其為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文生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