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就該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莊○智(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當時看到他好像是穿學校的運動服,想說他應該是學生,不可能出社會,他應該還在讀書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可從被害人穿著外表,得認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加重後,法定最低本刑係1年1月以上,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判斷是否有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依起訴書所載發生車禍經過,被告並非直接碰撞到被害人或渠所騎腳踏車,車禍發生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也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加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茲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動機,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父親)均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石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石鵝路上編號成功枝8-1號電線桿西側路段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智(00年生,詳細姓名詳卷)放學後騎乘腳踏車沿石鵝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前,甲○○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錯車時太過貼近莊○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莊○智因此受到驚嚇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此雙下肢多處挫擦傷(3×3公分、1×1公分、1公分、1公分)、下巴挫擦傷(1×1公分)、左手臂挫擦傷(3×3公分、10×1公分)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莊○智人車倒在粗糙路面,必然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智訴由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之陳述│人莊○智所騎乘之腳踏車錯││││車後,知悉莊○智即人車倒││││地,但未予置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莊○智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2.被告於事故後,為對告訴│││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圖│人施予任何照護,即駕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離去之事實。│││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仍置之不理、肇事逃逸,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被告應能從被害人的外表,認知與其
發生肇事的對象為少年,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是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固係與被害人二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惟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案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公訴意旨就起訴法條雖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黃○凱為少年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本案犯行可能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已充分保障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