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恩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逕行起訴。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白色粉末│0.0724公克│0.0632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B0000000│白色粉末│0.0787公克│0.0683公克│洛因│├────┴──────┴─────┴─────┴────┤│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45號鑑驗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林恩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21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後側停車場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2公克、0.068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45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2公克、0.068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2公克、0.06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