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藤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022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40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藤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藤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0月11日,依職權撤銷,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而確定;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簡藤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藤晃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66巷與文賢街78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簡藤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