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紅緞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828號、107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紅緞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被告黎紅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暨參酌釋字第665號意旨,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院並於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2月21日宣判。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㈡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之罪為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復非單一販毒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尚未確定),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且被告自述離婚、一人獨自租屋在外,無固定住、居所,隨時可能更易住處,難以掌握,復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上訴審)、執行之進行,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上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渠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8年
3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